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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

作者:蒋罗林     校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6-10-18     点击数: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法律才作为一种重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出现了。在判案量刑时,一般适用的都是法律,但是道德规范有时仍能发挥作用,运用道德规范判案的也不乏其例。我国西汉董仲舒(约公元前179-公元前104年)的“春秋决狱”就是一个典型。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在审理案件时不适用已有的法律条文,而是用儒家经义(即儒家所宣扬的伦理道德),特别是孔子修订的《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附会汉朝法律,作为审判的依据。董仲舒在判处232件案件后,总结自己的主张和经验,编成了一部《春秋决事比》(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术语,指具有权威性的、在裁判中可以援引的判例),其他的一些官员亦步亦趋,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春秋》来分析处理案件。在董仲舒致仕退休后,廷尉张汤等还经常毕恭毕敬地跑到他居住的陋巷请求指点。“春秋决狱”盛极一时,此风一直沿袭到魏晋。

  从下面这两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对“春秋决狱”有一个初步认识:

  甲本来没有儿子,抱路边的一个弃儿乙回家,抚养成人。乙长大后杀了人,回来把事情告诉了甲。甲为了使乙免受处罚,就把他藏匿起来。按照汉朝法律的规定,对甲应以匿奸罪论处,判以重刑。但是董仲舒认为,按照《春秋》的精神,父子应该互相容隐,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甲虽然不是乙的生父,但从小抚养其长大,两人的关系形同亲生父子,所以甲不应受处罚。

  还有一个与之相反的例子。甲把儿子乙自小送人,乙长大后,有一次甲喝酒醉了,就告诉乙说:“我是你父亲。”乙很生气,就打了甲。依照法律,殴打父亲要处死刑。董仲舒却说乙不该被判有罪,因为甲未对儿子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两人并无父子恩义可言。

  从这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说,要以人们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所倡导的礼义标准来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思是,按《春秋》的精神来判案,必须要根据犯罪事实来考察人们的主观动机。动机邪恶的人即使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或者犯罪没有得逞也要受惩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予以重罚;如果动机纯正,主观上没有恶念,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当免刑或从轻处断。后来的儒士桓宽对此作了更为经典的总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意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恶而合于法者诛”。明确声称,符合儒家精神的,即使违反了法律也可以得到赦免;与儒家精神相悖的,哪怕是符合法律规定亦要受处罚。其实秦朝时也有所谓的“论心定罪”,不过二者内涵迥异。《秦律》中的“论心定罪”指考察犯罪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有无犯罪意识,没有过错则不为罪。如虽然替他人销了赃,但主观上并不知道是赃物,就不以犯罪论;春秋决狱中的“论心定罪”则是以儒家经义为尺度,要看行为人的言行是否符合儒家所宣扬的善恶标准。

  “春秋决狱”的产生和流行并非偶然。汉朝到了武帝时期,社会经济已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国力已经比较雄厚,汉武帝最关心的就是如何建立起一套严密的区分贵贱、尊卑、上下、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巩固四海一统的形势。大儒董仲舒不失时机地提出了“《春秋》大一统”的政治学说,并由此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了汉武帝的赏识和采纳。儒学遂上升为正宗学术,一跃而成为意识形态领域里的圣经。但是,由于汉承秦制、汉承秦法,汉朝的法律仍然带有法家深刻的烙印,这就出现了一种极不协调的局面。然而,要改造法家化的法律并非朝夕之间的事,于是董仲舒就选择了司法领域为突破口,将儒家的精神原则注入司法活动之中,迈开了法律儒家化的第一步,“春秋决狱”因此应运而生。汉武帝将儒学定为正统思想后,大批儒生得到提拔,进入仕途,参与司法,他们没有像秦朝的官员那样经受过法律教育,而作为成文法载体的工具还是笨重的竹木简,检索不便,这些儒生们很自然的就以自己所擅长的儒经来议论、裁决案件,所以“春秋决狱”相当风行。

  决断事情的规则应当是具体的、确定的,而儒家的经典则是抽象的、原则的,特别是被汉儒们奉为最高权威的《春秋》,是孔子有意把自己的观点隐藏于字谜之中的晦涩之极的著作,极易穿凿附会,任意解释。运用《春秋》来裁决案件,对同一案件可以援引不同的语录例证来做出不同的判决,随意性很强,章太炎就说:“汉儒者往往喜舍法律明文而援经诛心以为断”。“春秋决狱”的这一特点,容易导致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官员们可以借口思想不良而杀害无辜,也可以用动机善良为由来保护犯罪,这就无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而且,“春秋决狱”的方式把儒家经义置于法律之上,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蔑视,难免造成“人治”局面的出现。

  但是“春秋决狱”也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它强调情理道德的作用,在处断案件时综合分析与罪行有关的各种要素尤其是人们主观上的善恶,根据不同的情形灵活处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僵化性。比如杀人者死是确定不移的法条,但杀人的具体情形有千千万万,有为泄私愤而杀人的,也有纯粹出于公心而杀人的;有动机特别卑劣的,也有杀人之起因堪怜的,一概而论显然不恰当,这时,适当地考察杀人者的主观因素以决定罪行的轻重,无疑是可取的,但是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破坏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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