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年3月6日17时30分左右,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3月30日,某汽车制造公司为胡某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3日,人社部门认定胡某为工伤,认定书中载明“汽车制造公司辅助工胡某”等内容。2008年6月10日,胡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经复查鉴定胡某为6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之后,胡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某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汽车制造公司称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因胡某就职的公司没有社保账户,该公司与汽车制造公司协议,以汽车制造公司的名义为其员工参保缴费。法院审理认为,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由汽车制造公司提出,且工伤保险费也由汽车制造公司缴纳,认定胡某为汽车制造公司的职工,判决汽车制造公司支付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万元,并协助胡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其他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为外企业人员提供“挂靠”缴纳社保费,赔偿非实际用工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典型案例。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为劳动者参保缴费仅是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名义上“挂靠”社保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应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当非本企业人员以存在社保关系为由向“挂靠”企业索取经济补偿金时,司法机关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当非本企业人员在“挂靠”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且所“挂靠”企业以自身名义主动为该名工伤“员工”申报了工伤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企业应该能够预见到主动为非本企业人员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可能会给本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一旦企业同意为社保“挂靠”者申报工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无疑是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
第三,当非本企业人员发生工伤,权利无法保障时,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弱势方的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救济的方式,使受到工伤伤害的人员得到有效的救治。
最后,提醒用人单位,在被非本企业人员或外企业要求“挂靠”参保缴费时,应“三思而后行”,当心发生好心帮忙却“引火烧身”的结局。 (杨吉龙)
来源: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