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淘宝网店购买了9款26件衣服并支付货款12740元,事后他以所购得的商品标识不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卖家给予三倍惩罚性赔偿。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网络购物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判被告陶某、史某退还张某货款12740元,无需赔偿。
史某是一名“网络红人”,在网络上晒出各种奢华用品和衣服,引起了张某的关注。2016年8月22日,张某进入史某和陶某共同经营的某淘宝网店,与其网上聊天洽谈购买衣服,陶某承诺卖家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随后张某下单购买了该网店9款26件衣服并付货款12740元。
事后,张某发现收到的衣服吊牌上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洗涤维护方式等标识。张某当即在淘宝网上向陶某提出退货要求,陶某同意退货并告知退货地址及注意事项,但张某表明要保留证据维权,暂不退货。
随后,张某提出卖家陶某和史某构成了欺诈,要求退还货款12740元并进行三倍赔偿,但卖家认为自己并没有进行欺诈,只同意退还货款。于是,张某一纸诉状将卖家陶某和史某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庭上,史某和陶某辩称,其在网页上已按淘宝网购商业惯例披露了所售衣服的相关信息并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张某提出退货后第一时间同意退货,不存在欺诈、牟利的故意。衣服吊牌标识不完备仅仅是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不代表其质量不合格。张某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衣服存在面料有害物质超标等违反国家对服装产品强制性标准的事实,且在销售过程中如果张某询问有关生产厂家或洗涤要求等需要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其均会如实相告,自己没有隐瞒任何信息。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史某、陶某构成欺诈,其举证的物证是陶某卖给其的衣服,衣服上的吊牌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安全类别、成分、洗涤维护方式等内容,史某、陶某对此无异议,但已按淘宝网店商业惯例披露了衣服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欺诈,吊牌标识不全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且在交易中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张某提出退货的第一时间就同意退货。仅凭史某、陶某销售的衣服吊牌上无厂名、厂址等必要信息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张某基于对史某的时尚十分崇尚,对史某出售衣服十分看好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并非因史某、陶某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衣服的意思表示;双方洽谈合同过程中以及在购买衣服之后,史某、陶某均同意退款,不具有不正当获利的故意,不符合欺诈具有不正当性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案涉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遂判决史某、陶某退还张某货款12740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刘昌海 古 林)
■法官说法■
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四个要件
该案二审审判长金玮介绍说,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之一,同时欺诈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必须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不正当性这四个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金玮介绍说,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张并证明史某、陶某在其网店的商品描述中作出了与商品本身不符的虚假描述以及张某因相信其所作的虚假描述而错误地作出购买服装的意思表示。虽然史某、陶某所售衣服的标识确实存在披露信息不全面、不完整的情况,但标识不全面并不必然导致对张某构成欺诈,张某称这些衣服质量“低劣”亦是其个人评价,并无相关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故对他的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