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霞芸等9名员工向本报反映,她们在两个月前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底薪2000元 提成。可时至今日,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她们上岗。也就是说,她们整整被“闲置”这么长时间。
公司未安排她们工作的原因,是该公司购买的新设备存在很多问题,增加流水线的计划受阻,不得不将她们“晾在一边”。可是,她们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时,公司却明确予以拒绝。
公司拒发工资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换句话说,就是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由于公司没有对她们用工,她们也没有付出劳动,自然无权不劳而获。更何况,公司认为已经向她们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用,更不用谈什么发工资这类事情了。
她们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官说法
非因劳动者停工
单位须按规定付酬
就上述9名员工反映问题,接受咨询的法官认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照样必须向你们支付工资。
之所以这样说,从停工原因上看,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30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也指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用工、提供劳动与承担工资不能划等号。
因为上述9名员工没能正常上班,是由于公司的计划受阻所致,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这就决定了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责任:一是第一个月,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二是超过一个月,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承担生活费。尽管公司向她们发放了生活费,但却远远低于80%。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公司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自身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正因为以上9名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而公司既不安排你们工作,也不支付工资或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员工的信赖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必须承担员工因此受到的损失。
来源:中国普法网